标题:一个专利侵权案例的启示

来源:http://www.sjzdaily.com.cn/finance/2011-01/07/content_1419783.htm

案例1. 兴发诉义乌富亿、凤铝专利侵权案
  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因与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富亿公司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系凤铝公司制造,二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凤铝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应属无效专利;2、我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富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的通过受让所得的专利为有效专利;2、凤铝公司生产的型材与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在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的横截面上,两者除存在两处细微差异外,基本相同。这种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开来。因此,凤铝公司制造、富亿公司销售上述型材,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富亿公司存在明知侵权产品而予销售的事实,且依据公证书可以认定富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凤铝公司生产,凤铝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如下:凤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富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型材;凤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一审后,凤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有相反证据的生效判决可以推翻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普斯金公司系98325657.8号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4”(简称“8604”)等三十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联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于2002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认为一个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有一个型号,罗普斯金公司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过该型号的产品,认为该系列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于2003年作出无效决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二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联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是否一定就是专利产品,即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是否可以唯一地确定为本案争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案与其他11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根据依职权调查原则,采信了华联公司于口审后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于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则一律不予采信。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是散图且未标注日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罗普斯金公司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对该证据的来源、提交的方式、出现的时间,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行业的常识惯例,罗普斯金公司以往申请专利的经历和经验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最终,判决撤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1号无效决定;维持98325657.8号“异型铝框条860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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